论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协调适用
D924.33; 长期以来,我国洗钱罪司法适用率畸低、构成要件认定失范,与实务和理论通说对洗钱罪的体系定位偏差、洗钱罪与赃物犯罪逻辑关系紊乱紧密相关.破解该困局须在准确界定洗钱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妥当划定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并协调它们之间的罪数关系.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不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阻挡层法益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被合法化的金融监管秩序,背后层法益是金融安全或金融稳定.相较于金融监管秩序法益,洗钱罪是实害犯;相较于金融安全法益,洗钱罪属于具有"累积性危险"的抽象危险犯.洗钱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及其与赃物犯罪的界限,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对洗钱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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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öffentlicht in: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4, Vol.39 (2), p.9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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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erfasser: | |
Format: | Artikel |
Sprache: | chi |
Online-Zugang: | Vollt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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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usammenfassung: | D924.33; 长期以来,我国洗钱罪司法适用率畸低、构成要件认定失范,与实务和理论通说对洗钱罪的体系定位偏差、洗钱罪与赃物犯罪逻辑关系紊乱紧密相关.破解该困局须在准确界定洗钱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妥当划定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并协调它们之间的罪数关系.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不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阻挡层法益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被合法化的金融监管秩序,背后层法益是金融安全或金融稳定.相较于金融监管秩序法益,洗钱罪是实害犯;相较于金融安全法益,洗钱罪属于具有"累积性危险"的抽象危险犯.洗钱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及其与赃物犯罪的界限,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予以限定:在形式层面,洗钱行为须违反金融监管等法律法规,实现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合法化";在实质层面,洗钱行为须对金融安全法益构成抽象危险,实践中应按照上游犯罪分类设置入罪的数额标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只可能形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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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 2095-3275 |
DOI: | 10.3969/j.issn.2095-3275.2024.02.010 |